问:什么是技术市场?通过技术市场可以进行哪些交易?
答:所谓市场,从狭义上讲,是商品交易的场所,从广义上说,是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在我国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市场的交易,顾名思义,应当是技术交易。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和技术出口等,概括起来,主要有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三种形式的活动。
问:进行技术交易是否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技术合同?口头约定的技术合同是否有效?
答:就一般民事合同而言,能够及时清结的简单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但是,技术合同则不同。第一、它关系到当事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不少技术交易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技术成果的分享、开发风险的承担、技术情报的保密、侵权行为的责任等复杂问题;第二、它涉及到国家为扶植技术市场在财政、信贷、税收、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的贯彻实施;第三、它的标的是无形的知识形态商品,合同环节较多,履行期限较长,价款和报酬的计算和支付与一般合同也不一样。因此,技术合同一律采用书面形式。
近几年来,不少交易额达数万元以上的技术合同采取了口头约定的方式,这是极不严肃的。这样做容易因误解发生纠纷,合同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也无从取证,甚至为违法犯罪活动大开方便之门,这些教训应当记取。这些以口头形式约定的技术合同不应当承认其法律约束力。已经通过口头约定并正在履行的技术合同,应当重新通过书面合同明确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问:什么是技术合同?怎样区分技术合同和与技术无关的合同?
答:技术合同是指法人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等,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所达成的权利与义务协议。技术合同主要分三类:一是技术开发合同,指的是就新的研究开发项目订立的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二是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三是技术服务合同,指利用知识、技术、经验、信息解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例如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和技术辅助协作等。提供中介服务的技术合同也是技术合同的一种。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在财政、信贷、税收、奖金等方面扶植技术市场的各项政策,必须区分技术合同和非技术合同。一项合同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应否适用有关优惠政策,不能只看合同的名称,而要看内容是不是特定技术项目的开发、转让和为解决一定的专业技术问题提供科技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非技术合同假冒技术合同,占用科技贷款、逃避国家税收、滥发各种奖金。至于有些经济合同、劳务合同、承包合同包含特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项目,其中,真正属于技术交易的部分,原则上可以适用对技术市场的优惠政策,但应单独订立技术合同。
问:技术开发合同的项目是否必须是前人没有的或者国内首创的?
答:技术开发合同是就新的研究开发项目订立的合同。这里所说的“新”,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探索前人或他人未知领域的发明创造活动固然是技术开发,虽属国外或者国内已有的技术,但当事人不知道或虽然知道但不能获得,在这种情况下也可订立技术开发合同。
问:技术开发合同的“成果”是什么?有人说只能是技术文件,也有人说必须是新的产品。应当怎样看待这个问题?
答:技术开发合同中,研究开发方应提交什么形式的成果,可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商定。一般说来,可以是阐明技术内容的设计、报告和资料;可以是满足特定技术要求的新的设备、产品、材料等;也可以二者兼备。但是,研究开发方完成新的设备、产品、材料等样品、样机以后,继续制造这种设备、产品或材料出售的,则不再属于技术开发的范围。
问:什么样的技术可以进入技术市场进行转让?
答:国务院1985年1月10日发布的《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指出:“一切有助于开发新型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技术,出让方同接受方都可以按照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转让。”这一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切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出发,转让其现有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但是,属于国家机密的技术,其转让应当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有关部门规定由指定单位实施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其转让应当符合主管部门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和公共道德的技术,不得转让。
问:转让非专利技术是否一定要提供技术秘密?在行业范围内已经公开或者不少单位已经掌握的技术能不能转让?
答:在国际技术贸易中,常常使用“专有技术”、“技术秘密”或者“Know-how”等用语,泛指仅为某企业或少数专家掌握、能使拥有者在竞争中占据优势的知识、经验、技术和诀窍等。事实上,它只是一个习惯的提法,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我们开放技术市场,目的在于加速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因此,既提倡转让最新的先进技术成果,也鼓励转让现有的适用技术。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单位之间,技术水平悬殊很大,对技术的需求不尽相同,消化吸收技术的能力高低不一。因此,在某些行业或单位已经公开的适用技术,只要接受方需要,允许转让。这样做有利于技术的广泛传播,并可以使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得到科学技术的武装。
问:是否只能转让自己直接研究开发的技术?单位或个人已经掌握的但不是亲自研究开发的技术能不能进行转让?
答:一般说来,单位和个人可以转让其直接开发的技术,也可以转让其合法取得和掌握的技术。在后一种情况下,要注意两点:第一、必须是合法掌握和取得的。这就是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非法手段窃取、侵吞他人技术成果,再通过转让牟取利益。第二、进行技术转让不得侵害他人的技术权益。对于专利技术,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转让;合同约定不向第三者转让的技术,负有义务的一方不应当擅自转让;单位按计划组织开发的成果,单位的职工不得擅自转让。此外,职工的职务发明创造和科技成果的转让权也应当属于单位。几个单位合作开发的技术,如何转让和使用,应当按照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
问:借鉴他人的技术构思或参照技术文献作出的技术方案,能不能转让?
答: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是一个继承和突破的矛盾运动。任何技术创造都是在前人或者他人所做工作的基础上不断改进、革新后完成的。不可能也不必要一切从头做起。因此,参照公开的技术资料,借鉴他人的技术构思,或者在现有产品、设计或工艺的基础上进行改进,不仅是允许的,而且是必要的。综合本身也是一种创造。采用这些方法完成的技术进行转让,只要不侵犯他人技术权益,同样是合法的。
问:转让技术是否必须事前经过鉴定?就未经鉴定的技术所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
答:鉴定是我们评价科技成果的制度,包括新产品、新工艺的技术鉴定和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前者主要对产品和工艺的技术成熟性、经济合理性以及应用范围和条件作出结论,后者还包含评价科技成果的新颖性、创造性以及它与国内外现有技术相比,所达到的先进水平等项内容。申报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进行科技成果登记,需要事前进行科技成果鉴定;新产品、新工艺,投入大量生产、建设和使用之前要作技术鉴定。这些鉴定是正式投产或申报奖励时必须履行的手续。不过,鉴定并不是技术转让的前提。事实上,技术转让的内容千差万别,彼此要求也不一样,其中还有技术秘密和诀窍,一概要求鉴定,未必可行。因此,应当允许尚未鉴定或者难以鉴定的技术,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转让。当然,所转让的技术应当真实、可靠并力求成熟。至于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在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时,需要按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和定型的,可以在转让前对技术进行鉴定,也可以在转让之后投产之前对产品和工艺进行鉴定,还可以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评估、试验办法解决。总之,不能认为,未经鉴定的技术是不成熟的技术,更不能以转让的技术未经鉴定为由,作出合同无效的结论。
问:尚未完成工业化开发的阶段性成果能不能转让?
答:通过技术市场转让什么样的技术,由买、卖双方根据供需情况决定。这也就是说,通过技术市场转让的技术,仅就工业化开发程度来说,可以是已经完成了工业化开发的比较成熟的产品或者工艺技术,也可以是经过小试、中试的阶段性成果。在实际生活中有这种需要,例如:有些科研单位、设计单位没有在小试、中试基础上进行工业化开发的条件,而厂矿企业有能力在取得阶段性成果后进行后续开发。通过转让小试、中试技术,有利于加快开发进度。此外,有时为了科研目的,也有相互转让阶段性成果的必要。这样做可以避免重复研究。
转让阶段性成果应当注明实际开发程度,提供相应的实验数据,保证在一定条件下重复试验可以得到预期的效果。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减少合同纠纷,凡转让阶段性成果的,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后续开发的责任。
问:在技术交易中,提供技术的一方是否应当对另一方实施技术后的经济效益负责?
答:就技术开发而言,研究开发方的主要义务是: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和有关资料;就技术转让而言,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的规定转让技术,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提供技术的一方应当保证所提交的成果或转让的技术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除合同另有规定的情况外,对另一方实施技术的经济效益和风险不承担责任。因为后者与投资、设备和经营管理等多种因素有关,不完全取决于技术本身。
在实际生活中,有些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保证另一方实现一定经济效益,并以此作为考核技术先进、适用与否的标准。显然,对于这种带有承包性质的技术合同,提供技术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的经济效益负责。由于履行承包合同时,影响效益的因素比较复杂,因此,当事人应当考虑各种情况和条件,并在合同中具体载明双方责任范围,以便在实施技术后没有达到约定的效益时,针对原因,明确责任。
问:什么是技术咨询合同?一方按咨询报告或意见作出决策付诸实施所发生的损失,是否应当由提供咨询的一方负责?
答: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提供可行性论证、分析报告或解答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提供咨询的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委托方的问题,保证提出的咨询报告达到合同的要求。至于一方按照咨询报告和建议作出决策并实施后发生损失时,提供咨询的一方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就一般决策咨询而言,作为顾问的一方所提出的报告和建议只供委托方决策时参考,并不参与决策并指导实施,因而它对委托方采纳其建议、意见并付诸实施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提供咨询的一方参与决策并负责指导实施工作,那么,它应当对因其所提出的报告和建议不当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为了既有利于顾问方大胆地提出建议,又便于明确当事人的责任,技术咨询合同应载明彼此承担的责任的条件和范围。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按一般决策咨询的情况处理。
问:在加工承揽、建筑承包、设备安装和维修等经济合同以及劳动合同中,也涉及到专门知识、生产技术和经验,能不能订成技术服务合同?
答:由于现代科学技术日益渗透到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因此,很少有一项生产劳动和经济活动不需要专门知识和技术,但不是所有涉及知识、技术和经验的合同都可以解释为技术服务合同。我们所称的技术服务合同有特定的含义:
第一、技术服务仅指技术咨询服务、技术辅助服务和技术中介服务三种。
第二、技术辅助服务合同,指一方利用科技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专业技术问题订立的技术合同,其标的是为完成特定的专业技术项目所进行的科学技术活动,而不是一般生产活动。
因此,一般产品的加工、承揽和修缮、货物运输、设备安装、仓储保管以及按计划任务进行建筑、勘察和劳务承包等以完成生产作业为内容的合同,尽管履行合同需要专门知识和技术,但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在这些活动中有特定的专业技术项目需要通过技术服务解决的,必须单独订立技术服务合同,载明项目名称,技术服务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验收的标准和方式以及其他技术合同需要明确规定的条款。
问:什么是中介服务合同?中介人能不能直接承包委托人的技术项目,然后将该项目转包给第三方?
答:中介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为促成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而进行联系和介绍活动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中介人的义务是为委托方疏通渠道、联系业务对象,并促成其与适当的第三方成交。在实际生活中,有些中介人就研究开发项目以“研究开发方”的身份先与委托方订立技术开发合同,然后,又以“委托方”的身份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将研究开发任务委托给第三方;或者在接受转让方委托时,先以“受让方”身份与之订立技术转让合同,将技术受让过来,然后自己又以“转让方”的身份将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通过承包、转包的差价,从中获利。这种一手承包、一手转包的行为,是与中介人的身份不相称的,应当予以制止。
问: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机构或中介人能否将通过中介活动所获得并积累的技术,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转让?
答:中介服务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服务。中介机构或中介人应当对服务对象忠实守信,保守有关技术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中介人不得将通过其特殊地位和中介活动所获得的技术向他人转让。这种行为不仅违背职业道德,而且侵害了他人的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问:通过中介人订立的技术合同发生纠纷时,中介人是否负有调解的义务?是否对任何一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答:实际生活中,不少中介人当经其中介活动达成的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参与调解纠纷的工作。这是中介人热心技术市场工作和对服务负责的表现。但就法律责任而言,中介人并不负有调解技术合同争议的义务,也不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承担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除非合同规定中介人负有这种义务和责任。
问:在实际生活中,有的项目有时同时包括多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内容,是否需要分别订立多个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
答:包含多种或者多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的项目,可以分别订立几个合同,也可以合订为一个合同。目前,国家有关扶植技术市场的政策和法规对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有不同的规定。当事人合订技术合同时,宜分别列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的内容,如实地注明有关的经费、价款和报酬,以利于适用国家的有关规定。
问:《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技术转让的单位应当从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5-10%作为奖励费用。这项技术转让净收入如何计算?
答:技术转让净收入指转让方依据技术转让合同取得的技术使用费中扣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支付的试验、交通、能源、劳务、设备安装、文件制作等提供技术以外的开支后,所剩余的纯技术所得;转让方在提供技术的同时,交付新产品、新设备的,还应扣除设备的成本。有些技术转让合同,转让方除转让技术外,还对受让方提供技术服务,该项技术服务可视为技术转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所得可以计入技术转让净收入,但转让方在转让技术后,承担为受让方推销产品等非技术性工作的,通过这些工作所取得的报酬不应当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问:在技术开发合同中,研究开发方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后,向委托方交付技术成果,也是一种技术转让。这时,技术转让净收入,应当如何计算?
答:在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技术开发的情况下,委托方向研究开发方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工作报酬,研究开发方完成研究工作并交付技术成果。这时,研究开发方通过技术开发合同所获得的研究开发经费和工作报酬中扣除从事研究开发的全部实际支出和各项提供技术以外的开支后所剩余的部分,可视为技术转让净收入。
问:在实际生活中,一项技术实施后达不到约定的技术要求时,接受技术的一方常常指控提供技术的一方搞技术诈骗。请问,违约与诈骗有什么区别?
答:所谓违约,指当事人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违约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诈骗则是通过隐瞒真象或者虚构事实,以使对方发生错误为目的故意行为。利用技术合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数额特别巨大的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应依法严惩。由于这两种行为的后果大不相同,因此,我们要十分慎重地划清违约和诈骗的界线。
违约和诈骗这两种行为有共同之处,即行为人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且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但二者又有重要区别。诈骗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和犯罪的恶性。例如,完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而通过订立技术合同骗取科技贷款或报酬;明知技术有重大缺陷、实施后会造成严重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发生;故意编造;拼凑虚假的技术合同等。而违约多数由于科技水平、工作能力、管理经验不足或者过于自信、疏忽大意等原因,虽然经过一定努力却未能全面履行合同。某些情况下,还可能由于在现有技术水平下难以解决的技术因素所致。
由于技术是无形的商品,科学技术工作是一项探索性的风险事业。因此,我们不应当简单地把实施技术达不到预期效果,推定为提供技术的一方是利用技术合同行骗。而应当从科技工作的规律出发,严格、慎重地区别罪与非罪,以维护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为了正确区分一般违约行为和技术诈骗,应当划清以下几个界线:
一、要看行为人是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还是有履行合同能力或部分履行合同能力;
二、要看行为人是否明知其技术具有重大缺陷,能够预见到实施技术将会产生的后果;
三、要看行为人为履行合同付出了智力劳动还是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没有作出履约的努力;
四、要看行为人在违反合同后有没有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并且从技术上采取补救措施。
一般说来,前者属于违约行为,后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问:当事人通过广告、说明书等形式介绍技术成果时,奈大其技术性能和作用,是否属于诈骗?
答:进行技术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采取夸张、渲染手段,吹嘘技术价值,夸大实际性能的做法是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应当坚决反对。但在处理时,也要把一般的宣传失实和严重的欺骗宣传区别开来。一项技术有一定的先进性、适用性,但当事人在宣传时夸大了先进程度、适用范围,或者只强调了优点,回避了缺点,实施后有一定效果,但与所宣传的情况不相符合或未达到合同要求,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技术本身是虚假的、甚至是荒谬的,当事人通过广告、说明书等形式作颠倒黑白、肆意吹嘘的宣传,实施后根本达不到技术指标,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应认为其宣传具有明显的欺诈性。
问: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大型企业与乡镇企业之间订立的技术合同,因签约草率被宣布无效,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大型企业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答:为了使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广大农村得到先进的科学技术武装、许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大型企业通过技术合同向中小企业、乡镇企业推广先进的适用技术,这是一件好事。和所有合同一样,这些技术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都有责任本着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严肃认真态度订好合同。由于合同本身的缺陷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被宣告无效时,有过借的一方应当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技术、文化水平的高低不能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也就是说,不能简单地将合同无效的责任归结于具有较高文化知识的一方。当然,为了维护横向协作关系,合同当事人中,具有较高科学文化知识的一方,应当学好法律,并向另一方介绍有关常识,尽可能使合同订得严谨、完备,做到真实合法。而广大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组织也要努力提高法律修养,掌握订立合同的基本知识。此外,对于复杂的经济责任重大的合同,签约时可以请律师给予协助,必要时还可以请有关部门进行公证、鉴证。(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