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二)
发布时间:2014-11-06 浏览次数: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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